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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26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吴仁崇,杨敬素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2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694980,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5号。代表人:缪仁瑞,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咨勇,系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忠庄,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870253,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南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崇。

被告: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规划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敬画。

被告:吴仁崇。

被告:杨敬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吴仁崇、杨敬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万元及其期内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5.09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34.07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63875%计算)、复利(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复利为7607.49元,另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0925%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吴仁崇、杨敬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吴仁崇、杨敬素签订合同号为331005201300147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约定被告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吴仁崇、杨敬素自愿为被告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承担最高额为11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5年7月14日,被告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24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4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92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634.07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641万元及其期内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5.09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34.07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63875%计算)、复利(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复利为7607.49元,另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0925%计算);

二、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吴仁崇、杨敬素对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1005201300147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2元,由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意印业有限公司、吴仁崇、杨敬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梦婕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