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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839号

谢庆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庆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839号罪犯谢庆波,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湖浔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绍虞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庆波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罪犯谢庆波曾减刑一次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谢庆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谢庆波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庆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谢庆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庆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期限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