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416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309155603,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康鑫大厦105、106、201号。
负责人:叶肖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缪仁昱,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翁芳芳,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蔡华存。
被告:林雪。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蔡华存、林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蔡华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2952.69元及期内利息337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9945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09295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本金109295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日止;以本金1082952.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算至2016年1月4日止;以本金1062952.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月利率8.62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337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625‰计算);
二、若蔡华存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蔡华存、林雪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1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2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3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4室的房产,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华存、林雪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个贷最抵字3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华存、林雪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1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2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3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4室的房产为蔡华存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华存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个贷字3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华存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5.7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华存发放11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蔡华存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并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46.93元、6500元、0.38元、10000元、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62952.69元、期内利息3373.33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被告蔡华存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062952.69元及期内利息337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9945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09295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本金109295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日止;以本金1082952.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算至2016年1月4日止;以本金1062952.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月利率8.62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337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625‰计算);
二、如蔡华存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蔡华存、林雪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1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2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91-103号703室、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4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个贷最抵字3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64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4元,减半收取7522元,由蔡华存、林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戴美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