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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612号

林桂元,巫传青等与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李富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巫传青,林华沛,林桂元,刘兴芳,李富荣,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612号原告巫传青,女,出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林华沛,男,出于2003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巫传青(系林华沛母亲),女,出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林桂元,男,生于1948年3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兴芳,女,出于1958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林,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富荣,男,生于1986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泸县潮河镇瓦子街村,注册号9151052156566327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656632747。法定代表人郑小雪。委托代理人蔡昌玉,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0号、14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8040—4。负责人郭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传青、林华沛、林桂元、刘兴芳与被告李富荣、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林,被告李富荣、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昌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传青、林华沛、林桂元、刘兴芳诉称,原告巫传青与死者林永昌系夫妻关系,原告林华沛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原告林桂元、刘兴芳系死者林永昌父母。2016年4月20日,林永昌驾驶渝CXS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方向入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青杠塘坊村11组110号路段时,与道路边停靠的由李富荣驾驶的川E430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林永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被告李富荣给付了安葬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46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430XX号车确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死者林永昌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我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李富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者险,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林永昌驾驶渝CXS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方向入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青杠塘坊村11组110号路段时,与道路边停靠的由李富荣驾驶的川E430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林永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林永昌负主要责任,李富荣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林永昌系农村居民户籍,其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兴隆街道住房一套。璧山区大兴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自2011年6月其与父亲林桂元,母亲刘兴芳、妻子巫传青、儿子林华沛居住在璧山区大兴镇兴隆社区。另查明,林永昌系林桂元和刘兴芳独子,林华沛系林永昌之子。原告举示重庆市璧山区巨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林永昌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在该公司从事车床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2596元。原告也举示了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林永昌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在该公司工作,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川E430X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李富荣已为垫付林永昌丧葬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璧山区大兴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永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富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

本院认为因林永昌死亡的损失由被告李富荣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川E430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的损失,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235750元,

本院认为,因林永昌自2011年6月至今居住在大兴镇兴隆街道,其子林华沛及其父母林桂元、刘兴芳随其生活,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璧山区青杠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另原告举示了林永昌在重庆市璧山区巨泰机械有限公司和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林永昌的死亡赔偿金及林华沛、林桂元、刘兴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林永昌死亡赔偿金:27239元ⅹ20年=544780元;(2)林华沛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ⅹ6年÷2=59226元;(3)林桂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ⅹ12年=236904元;(4)刘兴芳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ⅹ20年=394840元;但因被抚养人有数人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394840元,林永昌的死亡赔偿金544780(27239元/年×20年),以上共计939620元。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中林永昌系主责,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处理林永昌的丧葬事宜有一定的交通费用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处理林永昌的丧葬事宜有一定的误工费用产生,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丧葬费损失,根据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本院予以主张2779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841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损失共计110000元,余下损失858414元,因林永昌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富荣负次要责任,林永昌与被告李富荣各按70%,30%负担,故被告李富荣应负担257524.2元。因李富荣系被告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被告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10000元,余下的257524.2元,被告李富荣已给付原告280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还需给付原告229524.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共计3395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巫传青、林华沛、林桂元、刘兴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39524.2元(不含已为原告巫传青、林华沛、林桂元、刘兴芳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巫传青、林华沛、林桂元、刘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负担665元,由被告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7元。(限被告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赵 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