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坤,曾用名:黄某甲,男,汉族,无业。2006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坤去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XX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内没有人,遂强行扯坏外玻璃门门把手后入内实施盗窃,盗走五台组装台式电脑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天桥附近新概念酒店楼下的xx网吧收银台处,次日将盗窃的物品运到湛江市霞山区光华二手市场附近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湛江市xx公司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无法追缴。
二、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坤到湛江市霞山区XX“XX减肥中心”,发现该公司内没有人,遂打烂玻璃门后入内实施盗窃,盗走两台笔记本电脑,拿到湛江市霞山区光华二手市场附近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破案后,被盗物品无法追缴。
三、2015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黄坤去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XX售楼部,发现该售楼部内没有人,遂强行撬坏玻璃门门把手后入内实施盗窃,盗走两台组装台式电脑,拿到湛江市霞山区光华二手市场附近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破案后,被盗物品无法追缴。
四、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坤去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公司,发现该公司内没有人,遂打烂一扇玻璃窗后入内实施盗窃,盗走四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佳能牌600D单反相机,藏匿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天桥附近新概念酒店楼下的XX网吧收银台处,次日将盗窃的物品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XX电脑电视维修档口的老板吴某某(不起诉)。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湛江市XX公司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499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五、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去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XX公司,发现该公司内没有人,遂强行拉烂拉闸门后入内实施盗窃,盗走两台液晶显示器和五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并将盗窃的物品运到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XX电脑电视维修档口,随后电话联系档口老板吴某某打算再次销赃,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之健广告公司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423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坤2006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坤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乙、姚某、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销售维保单、收款收据、网页截图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湛霞价认字(2015)213、233、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霞)勘(2015)577、680、529、667、552号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其他辨认材料,(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乐狱放字第485号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坤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坤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坤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兰
审 判 员 陈军辉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