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285号
原告:嘉兴市三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玲。
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38807。
法定代表人:沈文正。
原告嘉兴市三意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轴承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6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详单3份、送货单35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76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3763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三意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3763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连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