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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332号

上虞市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安泰冷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虞市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安泰冷冻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332号原告上虞市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凌枫、杨雪莹,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泰冷冻厂。法定代表人毕贺艳。

原告上虞市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叶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泰冷冻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泰冷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凌枫、杨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冷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设备的尺寸、功率等要求,向被告提供对应的定作设备,合同总价82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送达所有设备,并于2014年9月5日调试合格。此外,2015年2月27日,被告名称由“唐山市丰南区禄达冷冻厂”(以下简称“禄达冷冻厂”)变更为安泰冷冻厂。被告至今尚有411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按照付款计划逾期付款次日起算。被告安泰冷冻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名称由“禄达冷冻厂”变更为“安泰冷冻厂”,同时投资人由毕介民变更为毕贺艳。2014年3月29日,原告五叶公司与被告安泰冷冻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速冻机、预冷提升机、振动沥水机一套,合同金额8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45%;安装调试完成后,在2014年8月5日左右生产期间盘冻指标合格后,再付总额的20%,2014年12月31日再付总额的15%,余款总额的20%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设备于2014年8月2日安装完毕,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确认机械运行正常。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9000元,余款未予支付。故成讼。以上事实,由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购销合同、安装调试报告单、设备安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泰冷冻厂拖欠原告五叶公司货款4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泰冷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泰冷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1000元,并支付其中124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12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164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依法减半收取373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泰冷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春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