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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执1162号之一

肖海军与陆伟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海军,陆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8执1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执行人陆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7。关于申请执行人肖海军与被执行人陆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陆伟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海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5元,由陆伟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肖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158元,由被执行人陆伟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粤E×××××,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608执1162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0天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不申请查封财产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小年

审 判 员  刘卫华

代理

审判员  詹学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