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7民初244号原告宋彬,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应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洪波,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卢正义,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和荣(特别授权),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彬与被告蒲洪波、卢正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彬诉称,2011年8月4日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即聘请被告蒲洪波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并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等物件交由蒲洪波保管。2011年8月30日三泉公司受让宁南县玉丰铅锌矿后又将玉丰铅锌矿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各种证照一套全部交给蒲洪波保管。公司在经营过程遇到对外要使用公司公章、证照时,均是由原告宋彬指令安排蒲洪波办理,蒲洪波无权擅自对外使用公章、证照。2014年4月28日,被告卢正义在宋彬外出办事期间,假借宋彬安排的名义,私自从公司办公室蒲洪波处将玉丰铅锌矿和三泉矿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宋彬的印章拿走。自拿走这些证件物品后,卢正义也一直不回公司上班,所拿走的证照、印章等也不交回。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和催收,被告卢正义就是不露面。致使两公司的证件、印章等物件至今未能收回。由于被告卢正义拿走两公司的证照、印章后长期不归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公司正常的对外经营和诉讼等活动均无法开展,造成公司严重瘫痪、停业,而且在卢正义拿走公司证照、印章这段时间,也不知其从事了何种非法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卢正义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作为被告蒲洪波身为办公室主任,未尽到保管责任,轻信卢正义之言将证照、印章交给卢正义,对此蒲洪波负有协助公司追回证照和印章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和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的公章、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物品。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正义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宁南县玉丰矿山的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4月8日王银全与吴锡刚经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宁南县玉丰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银全将自己的宁南县玉丰矿山采矿权及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给吴锡刚,转让价款为56万元。协议达成后吴锡刚分几次给付了原矿山所有人王银全矿山转让款56万元,王银全才将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的印章及各种证照给付给吴锡刚,因吴锡刚是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股东,将宁南县玉丰铅锌矿挂在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名下经营。因四川三泉矿业公司无资金,玉丰矿山的生产无法正常启动。2014年矿山所有人吴锡刚提出将宁南县玉丰矿山对外转让,并将此情况通知原告宋彬。原告宋彬得知要转让宁南县玉丰铅锌矿表示完全赞同,并提出转让后要分配部分收益,经过宁南县玉丰铅锌矿所有人吴锡刚同意,对此情况认可,并从宁南县玉丰矿山转让款中分得15万元。因此本案中诉争的宁南县玉丰矿山是吴锡刚给原矿山所有人王银全购买的,宁南县玉丰矿山属于吴锡刚所有,不属于四川三泉矿业公司所有;吴锡刚是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宁南县玉丰铅锌矿挂靠在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名下经营,在转让宁南县玉丰铅锌矿时原告宋彬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矿山转让后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的印章及相关证照已经移交给受让方。因此本案中原告宋彬无权要求被告卢正义归还宁南县玉丰矿山的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二、原告宋彬个人负巨额债务,且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损害公司利益。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宋彬、吴锡刚、熊静、卢正义四位股东组成。宋彬全面负责公司事务,矿山管理由卢正义负责。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又无矿山等资源,公司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在公司股东吴锡刚将其所有的宁南县玉丰铅锌矿挂靠在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名下经营时,原告到处打起招商引资幌子,以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名义收钱归其个人使用,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宋彬以三泉矿业公司的名义私自收取吴绍军10万元,未用于公司。宋彬2013年1月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吴锡刚作为担保人将其担保出来。2015年11月原告宋彬又因经济问题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宋彬作为四川三泉矿业公司负责人,在担任负责人期间宋彬委托公司股东吴锡刚对其个人债务进行统计,经统计宋彬的个人债务高达1.5亿元人民币,该1.5亿元人民币的个人债务是经宋彬本人书面确认的。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彬个人债务巨大,且未清偿到期债务,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名义擅自收取吴绍军10万元,未用于公司。宋彬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宋彬个人债务情况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宋彬无权要求归还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况且四川三泉矿业公司未开展经营已达5年之久,公司已经近5年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也未对股东做过任何分配,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知道原告宋彬要收回已经停产多年的四川三泉矿业公司印章及公司各种证照的目的是什么?无非还是打起四川三泉矿业公司名义,到处招商引资归其个人使用,损害公司股东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开庭后,被告卢正义作为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股东,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清算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公司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宋彬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等作为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蒲洪波辩称,在2014年当时吴锡刚打电话给我说他全权处理玉峰矿上的事情,卢正义来拿公章的时候放了一个他给宋彬通话的录音,我就把章证给卢正义了,我只是一个公司员工,还不还是他们股东之间的事情。原告宋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是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被告卢正义为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监事。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聘任第一被告蒲洪波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并将该公司和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资料交给其保管。第三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正义向被告蒲洪波出具收条,明确其受到蒲洪波交付的玉丰矿山及三泉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各一套、原告私章一枚。第四组证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曾以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案外人刘文刚,要求其给付该公司采矿补偿费290万元,因被告卢正义拒绝将公章及营业执照交付给公司导致起诉状上没能加盖公章,该案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2.被告的行为致使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瘫痪、相关合法权益无法主张,直接给公司股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五组证据,公证书、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6万元受让宁南县玉丰铅锌矿,宁南县公证处为双方签约行为出具公证书。原告证据经被告蒲洪波、卢正义当庭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蒲洪波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的身份出现,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只收到收条上载明的物品。第四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宁南县玉峰铅锌矿是吴锡刚个人购买的,不属三泉公司所有,四川三泉公司本身就是一个空壳,五年来都没有经营过,根本不存在公司瘫痪的问题。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合同签订后,四川三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过原矿山所有人王银全一分钱的矿山转让费,该公证合同因四川三泉公司违约未履行。被告卢正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王银全与吴锡刚经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宁南县玉峰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银全将自己的宁南县玉峰矿山采矿权及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给吴锡刚,转让价款为56万元。第二组证据,收条2张,证明:吴锡刚根据宁南县玉峰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给付了王银全转让款56万元。第三组证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吴锡刚通过卡卡转账给付了王银全矿山转让款56万元。证据一、二、三证明宁南县玉峰矿山是吴锡刚给原矿山所有人王银全购买的,宁南县玉峰矿山属于吴锡刚所有,不属于四川三泉矿业公司所有;原告宋彬无权要求归还宁南县玉峰矿山的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明:吴锡刚购买玉峰矿山后,挂在三泉公司名下经营,因无资金矿山生产无法正常启动,2014年经过协商矿山所有人吴锡刚将宁南县玉峰矿山对外转让,并将此情况通知原告宋彬,原告宋彬对此情况认可,并从宁南县玉峰矿山转让款中分得15万元。该证据同时证实,原告宋彬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宁南县玉峰矿山的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五组证据,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宋彬、吴锡刚、熊静、卢正义四位股东组成。宋彬全面负责公司事务,矿山管理由卢正义负责。第六组证据,全权委托书、债权登记统计表、债务登记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宋彬委托吴锡刚统计其个人债务,经统计及宋彬本人书面确认,宋彬个人债务高达1.5亿元之巨。第七组证据,取保候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宋彬2013年1月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吴锡刚作为担保人将其担保出来。证据六、七证明原告宋彬个人欠巨额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根本不能担任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被告卢正义归还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第八组证据,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在宁南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分为两份,1.2014年4月28日卢正义的收条,证明:吴锡刚要变卖其购买的宁南县玉峰铅锌矿,经与宋彬、卢正义协商,宋彬同意将玉峰铅锌矿及三泉公司的印章、证照交给被告卢正义。2.吴锡刚的证言,证明:宁南县玉峰铅锌矿是吴锡刚购买,购买矿山的资金由吴锡刚一个人出资。转让玉峰铅锌矿,宋彬是同意的并要求被告蒲洪波全力配合,矿山转让后,原告宋彬分得15万元转让款。3.蒲洪波的证言,证明:三泉公司由宋彬、吴锡刚、卢正义、熊静四位股东组成,玉峰矿山未进行开采,转让玉峰矿山的事情宋彬是清楚的,宋彬要求蒲洪波全力配合卢正义、吴锡刚办理玉峰矿山转让事宜,蒲洪波将两个公司的印章、证照交给卢正义。4.宋彬的证言,证明:玉峰铅锌矿是宋彬购买的,转让宁南县玉峰铅锌矿宋彬说他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卢正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泉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便与王银全签订了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且经过宁南县公证处公证,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三组证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一)收条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仅能证明卢正义收到收条上载明的物品,不能证明宋彬同意卢正义从蒲洪波处取走印章。(二)吴锡刚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宋彬与吴锡刚之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分歧。(三)蒲洪波证言的真实性无异,但是蒲洪波误解了原告意思,其将公章、营业执照和法人印章等物品交给卢正义并未得到原告同意。(四)宋彬在公安的陈述无异,原告从未同意蒲洪波将收条上载明的物品交给卢正义。被告蒲洪波对被告卢正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卢正义打的收条真实的,本人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被告蒲洪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三人在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身份、职务及被告卢正义从被告蒲洪波处拿走玉丰矿山、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证照、印章,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签订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在宁南县司法局进行公证,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文刚就采矿权纠纷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卢正义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明确相关债务承担、股东人员职责安排,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吴锡刚与宁南县玉丰铅锌矿投资人王银全签订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王银全收到吴锡刚给付完56万元转让款,宋彬委托吴锡刚清算债务,吴锡刚为宋彬办理取保候审,被告卢正义从被告蒲洪波处拿走玉丰矿山、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证照、印章,宁南县公安机关对吴锡刚、蒲洪波、宋彬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审理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原是2007年由原告宋彬、被告卢正义合伙在成都组建,由宋彬占49%股份,卢正义51%股份,之后在2011年6月由宋彬、卢正义、吴锡刚、熊静四位股东共同出资在四川省宁南县设立,股东协商一致后制定了公司章程,宋彬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卢正义为公司监事,公司在2011年8月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8月10日公司与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签订《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以56万元受让宁南县玉丰铅锌矿,并在宁南县司法局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31日支付了宁南县玉丰铅锌矿负责人王银全转让款46万。2012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对相关债权债务、股东人员分工作出了决定。后被告宋彬聘请被告蒲洪波为办公室主任,由其保管四川三泉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宁南县玉丰铅锌矿营业执照、公章等。因未支付完合同转让款,2014年4月8日王银全与吴锡刚协商,双方签订了《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银全将宁南县玉丰矿山采矿权及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给吴锡刚,转让价款为56万元。协议达成后吴锡刚分期给付了王银全矿山转让款56万元,王银全将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的印章及各种证照给付给吴锡刚。吴锡刚是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股东,宁南县玉丰铅锌矿挂靠在四川三泉矿业公司的名下经营。因四川三泉矿业公司无资金,玉丰矿山的生产无法正常启动。2014年4月吴锡刚提出将宁南县玉丰矿山对外转让,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宋彬。宋彬与吴锡刚、卢正义协商后,同意由吴锡刚、卢正义处理转让事宜,并叫蒲洪波全力配合二人办理矿权转让事宜。2014年4月28日被告卢正义在被告蒲洪波处拿走玉丰矿山、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证照、印章,用于办理矿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蒲洪波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卢正义未将上述公司证照、印章交回被告蒲洪波。之后吴锡刚又将玉丰矿山一590万转卖给吴绍军,吴绍军给付了230万元,原告宋比分的了其中的15万元。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的证照、印章现在吴绍军处,公司负责人仍是王银全,未办理变更手续。双方因返还证照、印章协商不成,原告宋彬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12年被告宋彬因经济纠纷被宁南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1月17日由吴锡刚担保,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宋彬全权委托吴锡刚清算处理其所欠的大量债务。2015年宋彬以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文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凉山州中院以起诉状无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彬系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确认,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宋彬不服裁定,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裁定。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卢正义在办理年审、上网资料等。
本院认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宋彬与被告卢正义及吴锡刚、熊静四人出资成立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四人均系公司股东,宋彬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卢正义人公司监事。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证照、印章不是那个股东的私人财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卢正义从被告蒲洪波出拿走宁南县玉丰铅锌矿、四川三泉矿业有限公司证照、印章,用于办理宁南县玉丰铅锌矿矿权转让事宜,原告宋彬是知情并同意的。公司的年审、上网资料等的均是由被告卢正义在办理,公司证照、印章由被告卢正义保管、使用并无不当。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公司自治,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公司股东自行制定章程,管理公司事务。原、被告双方现因公司证照、印章内部管理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决定。原告宋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宋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