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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323号

石文凯与李大鹏、武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文凯,李大鹏,武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石文凯,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喜文。被告李大鹏,住明水县。被告武士东,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艳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海。委托代理人王继平。

原告石文凯与被告李大鹏、武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文、被告武士东委托代理人刘艳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文凯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00分,被告李大鹏驾驶一台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建碾公路219KM+350KM道路北侧明水县鑫港木业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驶入建碾公路,在沿建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文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士东,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大鹏与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武士东对被告李大鹏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22413.0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27000.00元。4、护理费164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110.00元。5、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营养费45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12、手机损失600.00元。13、验血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34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大鹏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武士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在这次事故中也有损失25446.00元,要求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7633.8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大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三张费用明细与票据是重复计算的。对原告的鉴定机构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物时做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内固定物影响了关节的活动度,影响鉴定结果,造成伤残等级过高。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要求每天150元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制造业的标准来确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70元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5年标准每年22609元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00元。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石文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大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文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的经过。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颜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颈部、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为好转,并未痊愈。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6张,金额为22043.93元、用药清单1张。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择期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等评估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属十级伤残。(三)护理期限90日,其中前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为90日(五)误工期限180日。(六)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30日,每日护理1人。司法鉴定人:朱广楼高成科2016年5月25日。证据五,明水县商利荣达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商利荣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80.0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每天150.00元。证据六,赵辉、宋庆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此二人进行护理。证据七,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八,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00.00元。证据九,明水县庆辉摩托车修理部修理车辆明细及票据两张,金额为1980.00元。证据十,验血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验血收取500.00元。被告武士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黑EPQ3**号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证据二,道路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黑EPQ3**号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为25446.00元。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20日。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武士东对原告出示的各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绥化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及在城镇居住证明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武士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士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20时00分,被告李大鹏驾驶一台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建碾公路219KM+350KM道路北侧明水县鑫港木业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驶入建碾公路,在沿建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颜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颈部、胸壁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文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士东,被告武士东雇佣被告李大鹏为其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22413.0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27000.00元。4、护理费164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110.00元。5、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营养费45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12、手机损失600.00元。13、验血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30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文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石文凯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22043.93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24660.00元(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元/天×误工期限180天)。4、护理费16303.00元(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元/天×2人×住院天数29天+137元/天×61天);二次手术护理费4110.00元(137元/天×30天),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0413.00元。5、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伤残系数10%)。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系去绥化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9、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10、鉴定费39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302.93元。对于原告石文凯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0879.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2859.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7443.93元,由被告武士东承担19210.75元(即70%),由原告石文凯承担8233.18元(即30%)。被告武士东要求原告石文凯承担车辆损失7633.80元(即25446元×30%),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原告石文凯赔偿被告武士东的车辆损失,被告武士东应赔偿原告石文凯11576.95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文凯各项损失11285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武士东赔偿原告石文凯各项损失19210.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石文凯的其余损失8233.18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石文凯赔偿被告武士东车辆损失763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以上二、三项相加,由被告武士东赔偿原告石文凯各项损失1157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557.00元,由被告武士东承担280.00元,由原告石文凯承担2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