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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822号

李英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822号罪犯李英,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湛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2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李英曾减刑四次共五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李英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表扬8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