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254号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54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被执行人侯军,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本金80000元,利息97638.1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6.5元,执行费2594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笫(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 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毅

代理

审判员 朱新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