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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896号

高贺喜与高雄、乔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贺喜,高雄,乔改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896号申请执行人高贺喜,农民。被执行人高雄,个体。被执行人乔改丽,个体。高贺喜与高雄、乔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高雄、乔改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雄、乔改丽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高贺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金为9万元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7万元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执行费4660元。但被执行人高雄、乔改丽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贺喜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贺喜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高雄、乔改丽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89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