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杨宏飞,农民。被执行人高建梅,农民。杨宏飞与高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建梅向申请执行人杨宏飞杨宏飞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3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高建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高建梅难以查找,申请执行人杨宏飞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宏飞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0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本)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