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3刑更1986号

邹阳坤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邹阳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986号罪犯邹阳坤,男,土家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黔江区。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鹿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阳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邹阳坤曾减刑二次共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邹阳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邹阳坤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阳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表扬7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邹阳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阳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