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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929号

刘强与杨志奎、郭永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强,杨志奎,郭永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929号申请执行人刘强,农民。被执行人杨志奎,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郭永娃,无固定职业。本院执行的刘强与杨治奎、郭永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治奎、郭永娃应向刘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杨治奎、郭永娃应向刘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执行费818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杨治奎、郭永娃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杨治奎、郭永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9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