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号申请人陆剑斌。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丹。
原告陆剑斌诉被告戴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法律文书明确:“一、原告陆剑斌与被告戴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戴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剑斌承租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2-101、22-102房屋。
三、被告戴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剑斌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日止按350000元/年标准计算的租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按350000元/年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372680元/年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戴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剑斌滞纳金12422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五、被告戴丹添附于房屋上的装修归原告陆剑斌所有,被告戴丹添置于房屋内的动产由被告戴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戴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剑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0803元,执行费860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戴丹在本院涉及(2015)吴江执字第1186号、(2015)吴江执字第5852号等执行案件,上述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程序终结。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熙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