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009号
原告:马志江。
被告:马成。
原告马志江与被告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利息日期按借款日期起到还款为止,利率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取。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7200元大于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应归还给原告马志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