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7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贺兆义(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薛巧荣(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林宪孟(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宋景芝(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梁艾春(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林凡广(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3月20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林苗苗(原审原告),女,汉族,2007年3月19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林凡泊(原审原告),男,汉族,2012年10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王静,女,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贺兆义、薛巧荣与再审被申请人林宪孟、宋景芝、梁艾春、林凡广、林苗苗、林凡泊、原审被告王静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贺兆义、薛巧荣不服本院(2014)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以原判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4)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2014)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贺兆义、薛巧荣的再审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贺兆义、薛巧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林
审判员 孙召玉
审判员 邱继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瑞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