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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申4号

贺兆义、薛巧荣与林宪孟、宋景芝等人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兆义,薛巧荣,林宪孟,宋景芝,梁艾春,林凡广,林苗苗,林凡泊,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7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贺兆义(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薛巧荣(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林宪孟(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宋景芝(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梁艾春(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林凡广(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3月20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林苗苗(原审原告),女,汉族,2007年3月19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林凡泊(原审原告),男,汉族,2012年10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王静,女,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贺兆义、薛巧荣与再审被申请人林宪孟、宋景芝、梁艾春、林凡广、林苗苗、林凡泊、原审被告王静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贺兆义、薛巧荣不服本院(2014)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以原判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4)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2014)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贺兆义、薛巧荣的再审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贺兆义、薛巧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林

审判员  孙召玉

审判员  邱继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瑞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