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476号申请执行人范素琴。被执行人XX高。被执行人黄健。被执行人高海燕。申请执行人范素琴与被执行人XX高、黄健、高海燕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门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XX高、黄健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范素琴人民币6万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255元。被执行人XX高还应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被执行人高海燕对前述债务在人民币6万元内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健、XX高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3665.7元,现已由申请执行人范素琴领取;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健所有的位于启东市东洲新村2幢505室、启东市幸福二村61幢304室房屋2套;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健、高海燕名下的位于启东市万豪花园12幢907室房屋1套;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XX高工资收入每月人民币2500元,直至扣满为止。除外,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扣划的银行存款、查封的房产及扣留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依法扣留的工资收入实现本案债权需较长时间。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扣留的工资收入可以提取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代理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