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41号
原告:彭晓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季宝松、王金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晓东诉称: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11月10日,李红杰驾驶该车与李英春驾驶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产生车损85885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550元,合计914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金91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同意给付1000元,公估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彭晓东为其名下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13735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0日6时10分,在迁安市平青大公路响堂南侧,李红杰驾驶冀B×××××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大公路响堂南侧与李英春驾驶冀B×××××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英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晓东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公估,2015年11月27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84885元,其中包括更换配件金额79785元,工时费6100元,残值估价100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255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合法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但该公估报告书中残值估价过低,故本院酌定另行扣减残值1196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晓东车损72918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系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晓东车损72918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550元,合计784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晓东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784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彭晓东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凌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