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52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肖某某,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