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民初2523号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52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肖某某,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