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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773号

黄飞龙与党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飞龙,党建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773号申请执行人黄飞龙,居民。被执行人党建业,居民。本院在执行黄飞龙与党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党建业应向申请人黄飞龙偿还钢材款人民币5352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申请执行费1063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党建业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2幢8层3-801号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0109723),对被执行人党建业采取了一次司法拘留措施,本院经过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飞龙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暂时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7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