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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874号

吴太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吴太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874号罪犯吴太红,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浙刑三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太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4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吴太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吴太红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太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吴太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太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期限自2030年10月10日起至2039年10月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