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加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元勋。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西城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连胜。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西城区支行员工。被告任卫花,女,1974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常明发,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诉被告任卫花、常明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元勋、段连胜,被告任卫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卫花于2013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现已违约。被告常明发系该笔贷款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卫花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方法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常明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卫花答辩称,对起诉书无异议,这笔贷款是其所贷的,但其是受户主林拥军的委托贷款。被告常明发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可循环方式期限系原告笔误,该行贷款额度可循环期限均为三年。2、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明被告任卫花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3、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2日打入被告任卫花银行卡,至起诉前,被告偿还利息、复利3682.48元。4、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林拥军委托妻子任卫花到农行办理贷款业务。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任卫花称,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是其本人所捺,合同任卫花没有看。林拥军让任卫花在哪签字其就在哪签字,合同的内容任卫花不知道。对证据2借款凭证,任卫花称银行卡是以其名义办的。对担保人常明发,任卫花称其不认识,担保人是林拥军找的。对证据3交易明细,任卫花称还第一次利息时任卫花听林拥军说的,还了多少钱任卫花也不知道。对证据4委托书无异议。对原告出示借款合同,合同中第一条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额度有效期)止。经法庭调查,该条起止时间系原告方笔误,该款已发放到被告任卫花银行卡上,且已由任卫花支出。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内容,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卫花向本院提交林拥军于2013年11月23日向任卫花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该笔贷款系任卫花的丈夫林拥军拿走了。对被告任卫化出示的林拥军欠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任卫花出示的林拥军的欠条,
本院认为,该欠条所表达的系任卫花与林拥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任卫花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常明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后本院向常明发出示本案所有证据,常明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期间为1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常明发持其自己的《收入证明书》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任卫花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任卫花以种植蔬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30157166,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间1年,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可循环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常明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任卫花个人银行帐户。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任卫花支付利息、复利3682.48元,下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付。审理中,被告常明发认可借款期间为1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常明发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且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按印,其为被告任卫花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任卫花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常明发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卫花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常明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卫花称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系其丈夫林拥军,现在其二人已分开,不应由其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任卫花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任卫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常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卫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常明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卫花、常明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强
审 判 员 李东民
代理
审判员 申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