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
负责人:李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凤,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云,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昆,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凤、龙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上诉人彭凤之委托代理人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彭凤的医疗费为6033.28元错误。其中,门诊费1936元的发票系复印件,应予剔减;2、彭凤并未构成伤残,且已计算营养费,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应予纠正;3、彭凤的伤残鉴定费500元系间接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彭凤答辩称:1、医疗费发票1936元系复印件,是因该笔费用系龙昆支付,原件由龙昆持有;2、彭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医疗机构建议中止妊娠,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原审判决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伤情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彭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昆未作答辩。彭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龙昆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8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8时15分许,龙昆驾驶湘K676**号中型货车沿311省道从安化县高明乡百花坳村驶往高明乡镇区方向,当行驶至高明乡龙子桥路段时,湘K676**中型货车货箱尾门突然打开击中正在路上步行的彭凤,造成彭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凤无责任。彭凤受伤时已怀有身孕,受伤后于2015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5日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妇产科住院治疗17天,并在住院期间行妊娠终止手术。彭凤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但终止娠孕与此次事故有关。并建议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护脑等适当治疗费1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龙昆已为彭凤垫付医疗费6033.28元。另查明,龙昆驾驶的湘K67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龙昆驾驶机动车之前未认真检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龙昆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龙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彭凤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彭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主张误工费计算180天于法无据,应根据鉴定意见的伤后休息90日计算误工天数;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损失仅提供了350元的救护车费用,对其余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受伤后需产生除救护车费用外的其他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6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彭凤伤残等级,但导致其怀孕三个月以上引产,身心遭受了较大伤害,故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又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龙昆驾驶的车辆已非法改装,故对其拒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彭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432.16元。其中:1、医疗费损失9043.28元(医疗费60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2、伤残费损失13888.88元(误工费6216.66元、护理费207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3、鉴定费5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凤经济损失22932.16元(医疗费9043.28元+伤残费13888.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凤鉴定费损失500元,合计23432.16元。龙昆垫付的医疗费6033.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彭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即保险公司支付彭凤17398.88元,支付龙昆6033.2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赔偿彭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398.88元,支付龙昆6033.28元。二审中,本院经对彭凤提供的经安化县高明乡卫生院核实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复印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审认定龙昆为彭凤支付医疗费6033.28元的事实,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1936元医疗费确已发生,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未向事故车辆投保人送达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彭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情鉴定费的数额认定及负担分配是否正确与适当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彭凤的医药费应剔减193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在二审中,安化县高明乡卫生院在该票据上出具了“情况属实”的说明,并加盖了该单位印章,该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数额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严重后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终止妊娠,其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到了较大的创伤与痛苦,故原审判决侵权人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同时,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已支持彭凤的营养费,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营养费的赔偿不影响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彭凤伤情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就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了保险格式条款,亦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保险公司负担彭凤的伤情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运泉
审 判 员 蒋远军
代理
审判员 熊文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