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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115号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陈明保、李菊香、安国生、陈秀明、罗淑成、吴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股份银行有限公司古城支行,陈明保,李菊香,安国生,陈秀明,罗淑成,吴玉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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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115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股份���行有限公司古城支行。法定负责人杨龙。委托代理人郭菊兰。被告陈明保。被告李菊香。被告安国生。被告陈秀明。被告罗淑成。被告吴玉花。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股份银行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古城支行)与被告陈明保、李菊香、安国生、陈秀明、罗淑成、吴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郭菊兰、被告安国生、被告陈秀明委托代理人安国生、被告罗淑成、被告吴玉花委托代理人罗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保、李菊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限期2年。2015年6月13日借款到期。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被告安国生、陈秀明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会催促陈明保、李菊香积极偿还借款。

被告罗淑成、吴玉花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会催促陈明保、李菊香积极偿还借款。被告陈明保、李菊香缺席,未做实体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明保、李菊香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古城支行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8.61%,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安国生、陈明秀、罗淑成、吴玉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保、李菊香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余部分未能清偿,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陈明保、李菊香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国生、陈明秀、罗淑成、吴玉花对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保、李菊香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6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安国生、陈明秀、罗淑成、吴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陈明保、李菊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