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913号原告周长英,女。被告张同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长英诉被告张同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长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长英承担。
审判员 姜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