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621号
申请执行人:魏传涛,男,农民。
被执行人:聂兴山,男,农民。申请执行人魏传涛与被执行人聂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聂兴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魏传涛借款9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魏传涛与被执行人聂兴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聂兴山于2016��8月3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魏传涛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17000元。
二、被执行人聂兴山如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魏传涛要求按原判决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7000元、执行费3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广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