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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28号

李某与温某、张某某、安康市安太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温某,张某某,安康市安太某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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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28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委托代理人陈建发,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住安康市白河县宋家镇。委托代理人陈煜,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被告温某,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户籍地为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户籍地为汉滨区流水镇。被告安康市安太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村。

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张某某、安康市安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太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发、陈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张某某、安太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温某、张某某以安太某某公司需要缴纳环评罚款为由向我借款390000元,付款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温某、张某某、安太某某公司均未还款,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温某、张某某、安太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用途是用于环评罚款。被告温某、张某某、安太某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李某借给被告温某、张某某、安太某某公司现金390000元,用于缴纳环评罚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该款本息一直未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太某某公司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温某、张某某、安康市安太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温某、张某某、安康市安太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军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云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