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执1600号

李亮宪与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亮宪,张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600号申请执行人李亮宪,居民。被执行人张兴华,居民。李亮宪诉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兴华于2016年2月8日之前偿还原���李亮宪借款5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李亮宪自愿放弃。如被告张兴华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李亮宪有权按照5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李亮宪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兴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亮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兴华的银行存款,其工资账户已另案查封;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房地产、土地和车辆,无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兴华的住房公积金,因不符合提取条件,暂未提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160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吕 瑞执行员 董再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