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王雪花,女。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夏兴起。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伟,男。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雪花、夏某甲诉被告刘跃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刘跃伟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花、夏某甲诉称,2015年11月5日16时40分,刘跃伟驾驶车牌号为豫L轻型货车在临颍县王岗镇中心幼儿园门口倒车时,发生将二原告碾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跃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雪花、夏某甲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暂定)50000元(具体以伤残鉴定计算标准为准);
二、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跃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跃伟辩称,本案事故真实,事故后刘跃伟垫付原告12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返还刘跃伟。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6时40分,刘跃伟驾驶车牌号为豫L轻型货车在临颍县王岗镇中心幼儿园门口倒车时,发生将二原告碾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跃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雪花、夏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雪花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9天后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
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
一、注意休息半个月;
二、不适随诊;
三、定期复查。原告夏某甲于事故发生后也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
一、头部外伤;
二、耻骨骨折;
三、面部擦伤;
四、眼球挫伤;
五、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
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面部皮肤擦伤;
三、左眼球挫伤;
四、腹部闭合伤;
五、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
六、耻骨骨折。出院医嘱:
一、注意休息两个月;
二、不适随诊;
三、定期复查;
四、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7日,原告夏某甲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求进一步诊治。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元,已经扣除刘跃伟垫付的12000元。原告王雪花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929.9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897元、护理费99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夏某甲诉请被告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7980.7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1206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一、豫L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刘跃伟。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称王雪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夏某乙护理。夏某甲住院期间由父亲夏某乙和母亲吴某共同护理。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夏某乙系急速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员工,月工资3350元。吴某系临颍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在职员工,月综合收入2000元;
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再查明,2015年11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5月17日,二原告以对保全车辆进行保全已经没有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跃伟驾驶的豫L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跃伟赔偿。原告王雪花的损失本院认定为:
一、医疗费3929.99元;
二、误工费1896.92元。王雪花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8849元/年,住院治疗9天,医嘱院外休息15天,误工时间共计24天。误工费为1896.92元(28849元/年÷365天24天);
三、护理费600元。原告代理人称王雪花、夏某甲住院期间夏某乙都参与护理,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人的情况,但在赔偿计算时需要作出区分,在没有医嘱二人护理的情况下,本案中应以吴某护理王雪花进行计算为宜。王雪花共住院9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600元(2000元/月÷30天9天);
四、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出租车票,无法与实际住院情况进行核对,但原告住院确实有交通需求,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夏某甲的损失本院认定为:
一、医疗费8500.7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费7980.7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520元。上述费用共计8500.76元;
二、护理费10161.67元。原告称夏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夏某乙和母亲吴某护理,但无夏某甲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两人护理不予支持。本案夏某甲的护理人员应按夏某乙一人护理为宜。夏某乙为急速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5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3350元/月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1天加上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共计91天。护理费为10161.67元(3350元/月÷30天91天);
三、营养费310元。夏某甲共住院31天,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住院31天);
五、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夏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耻骨骨折等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因原告年龄尚幼,经历如此大的变故,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是连号票据,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但原告住院31天,且到郑州进行过门诊治疗,确实有交通需求,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030.7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4030.75元由被告刘跃伟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58.5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858.59元。被告刘跃伟为原告垫付12000元,多垫付7969.25元(12000元-4030.7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跃伟。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为17889.34元(10000元+15858.59元-7969.25元),直接支付被告刘跃伟796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雪花、夏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7889.3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跃伟7969.2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雪花、夏某甲负担5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95元,被告刘跃伟负担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跃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夏庆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梁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