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169号原告张天元,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三连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唐青志,第四师司法局退休干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一团阿力玛里社区管理委员会推荐)被告刘方田,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个体工商户,住。
原告张天元诉被告刘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党库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尚莹、
人民陪审员王翠红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青志,被告刘方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元诉称,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方田先后两次以更新设备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38125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各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81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了收条和欠条各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刘方田辩称,原告主张的收条和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收到了原告的60000元现金,但是该笔钱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在博乐开沙场的合伙费用,不应返还;对金额为78125元的欠条被告主张是收条中的60000元和一年30%利息的总和,是同一笔钱,不能重复计算。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方田收到原告张天元的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方田向原告张天元借款7812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两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8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38125元的事实;2.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承认2013年3月20日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及收条和2013年12月29日的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3.收条和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方田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方田向原告张天元借款60000元,金额为78125元的欠条是借款60000元和一年30%利息的总和的事实,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未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是与原告在博乐开沙场的合伙费用,不应返还的辩解意见,被告刘方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金额为78125元的欠条是收条中的60000元和一年30%利息的总和,是同一笔钱,不能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被告刘方田仅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是却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方田返还原告张天元借款13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刘方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党库
代理
审判员 尚 莹
人民陪审员 王翠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