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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07号

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泽、杨明时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王文泽,杨明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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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07号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芷晗,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文泽,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杨明时,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泽、杨明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维喜、张芷晗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泽、杨明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文泽经原告担保,在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贷款38万元,期限为三年,月利息0.9分,贷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贷款全部给付了被告��文泽。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明时签订了被告王文泽38万元的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文泽在辽中县冷子堡镇李家村付家地块的大棚13栋(13-25栋)作为抵押,大棚所有权登记在王文泽名下,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为被告王文泽向信用社代偿利息50,958元,2011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20,412.95元,2012年3月31日代偿利息10,108.72元,2012年6月30日代偿利息10,944元,2012年11月27日用被告王文泽的担保保证金还款24,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25,547.4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107,148.6元,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56,167.8元,共计257,287.47元。由于被告王文泽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代偿之后,向被告王文泽多次送达了关于支付设施农业贷款利息的通知,要求被告王文泽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王文泽说大棚不挣钱,缓一缓再给,其他反担保人原告方也进行过催要,也说缓一缓再给。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泽给付原告代偿款257,287.47元及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被告王文泽在辽中县农业经济局抵押登记的担保财产(13栋大棚)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明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明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文泽因经营大棚需要,经原告担保,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文泽,保证人为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贷款利率9‰,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按季支付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泽、杨明时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含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文泽从冷子卜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3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王文泽向原告支付担保保证金22,800元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被告王文泽担保保证金24,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泽提供有效的反担保,被告王文泽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自愿为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原告为唯一的权益受让人。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发生代偿支出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王文泽所完全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如大棚等),经营土地使用权,获得各项补助级扶贫资金权益及原告认为可有效控制风险的财产。经营性资产包括:冷子卜镇李家村付家地块有承包期5年的土地61亩及地上已经建成的12座(115米12米)暖棚及房屋、变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其中日光温室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文泽名下,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明时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因被告王文泽未能按约定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原告以保证担保责任方式,为被告王文泽向信用社代偿了部分利息,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50,958元、20,412.95元、10,108.72元、10,944元、25,547.4元、107,148.6元、56,167.8元,原告合计为被告代偿利息共281,287.47元,2012年11月27日,用被告王文泽的担保保证金还款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利息款257,287.47元。因代偿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原告曾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文泽给付原告代偿款257,287.47元及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被告王文泽在辽中县农业经济局抵押登记的担保财产(13栋大棚)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明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服务合同(含转让协议)、鑫海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欠息明细表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关于支付设施农业贷款利息的通知、关于清收设施农业代偿款的通知、沈阳市日光温室产权登记证明复印件、辽中县设施农业担保贷款温室产权抵押备案明细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为被告王文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代偿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对此代偿款项被告王文泽应予偿还。原、被告间虽无代偿款利息的约定,但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属于经济损失,是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给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时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依法对其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被告王文泽以其所有的温室大棚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即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反担保人被告杨明时则依法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服务合同(含转让协议)中虽载明被告王文泽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为12栋暖棚,但沈阳市日光温室产权登记证明记载用于抵押的暖棚栋号为13-25,数量为13栋,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对13栋暖棚依法变价优先受偿,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7,287.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日所付代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0,958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20,412.95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10,108.72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10,944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25,547.4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107,148.6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56,167.8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王文泽逾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文泽所有的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办理抵押备案的,位于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李家村付家地块已经建成的13栋暖棚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明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所指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93元(缓交),由被告王文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丽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威

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