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224-1号申请执行人陈占军,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任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陈占军与被执行人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债款32238元,诉讼费728元,执行费395元,执行标的共计33361元。现被执行人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在你行开设的存款账户(或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宁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