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民初字第2336号
原告:任宪玲,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姜广东,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姜超,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姜广东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宪玲与被告姜广东、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宪玲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宪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宪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任宪玲负担。
审 判 长 于 云
审 判 员 王成振
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