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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728号

郭子林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子林,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兵,高松,黄德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728号

原告:郭子林。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惠。

委托代理人:付菊玲。

被告:马跃兵。

被告:高松。

被告:黄德富。

原告郭子林诉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兵、高松、黄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林、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惠、被告高松、黄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子林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我五次向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顺园项目出售水泥,合计127吨,价款4113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41130元,并自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被告高松、黄德富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承建的是顺园十一标项目,入库单上有两张注明部分水泥系用于康园项目,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高松辩称:我在顺园项目负责材料采购,原告送水泥是实,但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黄德富辩称:我在项目部负责材料保管,原告送水泥属实,但我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马跃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顺园十一标项目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马跃兵负责施工。被告高松、黄德富在该项目部受马跃兵指派负责材料采购及保管。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郭子林应被告高松要求,先后五次送水泥127吨,价款41130元,均由被告高松、黄德富签收。其中用于顺园十一标项目107吨,用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康园项目维修20吨。之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入库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高松、黄德富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实原告所送的水泥用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顺园十一标项目及康园项目的维修。故此货款应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马跃兵是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高松、黄德富受马跃兵指派负责材料采购及保管,其采购、签收水泥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跃兵、高松、黄德富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请求自送货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子林货款4113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郭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为414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德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心培(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