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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028号

彭传营、廖秀军等与李明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传营,廖秀军,孙杏,李明义,信阳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028号原告彭传营,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廖秀军,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孙杏,女,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君,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明义,男,汉族,医院合伙体总负责人,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简称普仁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崔迎、陈光建,信阳市浉河区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传营、廖秀军、孙杏与被告李明义、信阳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军、孙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原告彭传营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李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迎、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传营、被告信阳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传营诉称,为了争取在信阳市组建权健集团(中原)中医院(简称中医院),由原告彭传营倡议,经原、被告多次考察、协商决定:以信阳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为依托作为权健(中医)中医院试运行平台,成熟后接受权健集团考核、验收。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明义受原告等委托与信阳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长期《合作协议》;2016年8月18日原告及付静与被告等五人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5日,被告劝许廷,以其为合伙体28000元装修费作为入股股金,成为新股东;合伙六人重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等股东分别缴纳1万、1万、2万、2万、2.8万元入股,被告李明义承担医院合伙体的剩余全部所需资金;每人按月平均分配盈亏总额的80%,年底统算;合同期内原、被告如果违约,每次支付守约各方违约金2万元;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损失(包括期望收益损失)并以损失方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合伙各方除被告李明义外均依缴纳出资(进行装修,安装室外电视,××源等)。2016年8月18日正式开业:原告廖秀军履行出纳职责;2016年9月14日,被告李明义逼廖秀军交出出纳职权,被告自己履行出纳职权并代付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1月被告突然在合伙体养生馆门上私自另加了一把锁;组织合伙人正常出入和营业,经我们多次劝解无果,2017年3月上旬,被告李明义又私自同意普仁医院换掉合伙体门锁。我们虽于2017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导致《合作协议》至今不能正常履行;导致合伙体至今不能正常营业,我们的个人财产和包括药品在内的合伙财产不能取出,面临灭失和药品变质的后果┄┄,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和侵权,并给我们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给我们在权健集团内外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给我们争取权健(中原)中医院指标造成严重障碍,从而给我们今生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来院,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及时查清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李明义辩称,他承认2016年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利益分配及分工,该协议约定了合伙经营权健(中原)中医院。(1)是没有经过任何申报审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违反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国家中医管理局等九个部委于2005年4月19日出台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督发〔2005〕156号印发明确指出“要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法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火罐和针灸,中医推拿等项目,都属于中医治疗项目,开展项目的机构必须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执业医师许可证。该合伙经营不合法,即没有工商部门审批登记,又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从事的营业范围为诊疗活动,而从业人员均未取得医师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因此该合伙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我退还投资款5万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按照《合伙企业法》第86、87、88、8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必须经过清算,清算后剩余的财产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现原告要求我退还5万元投资款显然不合法。合伙人对合伙均有投资,均承担投资风险,那么我的投资向谁索要。况且,同为合伙人,我至今未见到原告孙杏2万元的投资款。何来要求我退款之理。

原告诉称我在2016年11月在养生馆私自加一把锁,阻止合伙人正常出入和经营┄┄等,并要求我因此承担违约赔偿纯属子虚乌有,恶人告状,首先我加锁行为是在停业期间(详见合伙人付静、许廷、陈民证言)。同时我将钥匙交给住在该院的合伙人付静,随时随地可以开门营业,根本不可能影响合伙人营业和造成损失。再则我加锁是为了防止合伙人的财产损失,且我自己也是合伙人,较其他合伙人投资多,合伙经营的亏损与自己有着切身的经济利益;从常理上也不可能去锁门阻止合伙人经营,拿自己的投资款打水漂。而导致不能经营的主要原因是:经营不善、管理制度混乱,还严重拖欠水电费,致使停水、停电,不能正常营业。另合伙从事的诊疗活动,是在未取得医师资质的前提下,不仅违反了法规还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合伙人合伙经营权健(中原)中医院没有任何审批申报,且直接违反了国家九部委卫督发〔2005〕156号相关规定,该合伙协议还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况且我在合伙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4份)1、2016年8月18日彭传营、孙杏、付静、李明义、廖秀军五人签订的《合作协议》;2、2016年12月25日彭传营、孙杏、付静、李明义、廖秀军、许廷六人签订的(合作协议);3、2016年8月16日权健一德养生馆出具的在普仁医院开办“权健养生馆”《证明》;4、2015年10月8日普仁医院与彭传营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证明方向:1、2016年8月18日和2016年12月25日彭传营、孙杏、付静、李明义、廖秀军五人签订合伙在普仁医院开办权健养生馆的《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5日许廷加入并签订《合作协议》;2、在普仁医院开办权健养生馆是经过信阳市羊山新区权健自然医学“一德养生馆”批准的;3、普仁医院养生馆是原告与普仁医院合作的产物,并且利用普仁医院的医疗执照、资源等。4、五人《合作协议》(2016年8月18日第六条),六人《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5日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即“违约方每次支付守约方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含期望收益)并以损失方计算为准。”5、2016年8月18日《合作协议》廖秀军分管会计(出纳)。第二组证据(4份)1、2017年7月3日李仁彬《证言》;2、2016年7月15日李明义向廖秀军出具的1万元《收条》;3、2016年8月17日廖秀军向孙杏出具的2万元(股金)。11728元药品《收条》;4、2016年8月17日李明义向廖秀军出具5000元《收条》;主要证明方向:1、彭传营、廖秀军、付静2016年6月16日每人1万元共计三万元,在普仁医院交给李明义,由李明义转交普仁医院房租,但李明义没有向彭传营、付静、廖秀军出具收条;2、李明义于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8月17日分别收到廖秀军交款1万元和5000元,共计15000元;3、彭传营、股金1万元;廖秀军和孙杏各交2万元股金,即三个被告共交股金5万元整;4、孙杏另外交给养生馆约品11728元;5、李明义总共收到原告现金3.5万元,其中李明义1.5万元打收据,2万元未打收据。第三组证据(4份)1、《2016年8月15日—9月4日普仁权健养生馆《利润表》;2、2017年4月11日患者陈敏《证明》;3、2017年4月8日患者冯艳《证明》;4、2017年3月31日患者苏敏《证明》。主要证明方向:1、2016年8月15日—9月14日普仁权健养生馆彭传营、孙杏、廖秀军收入24320元;其中其中冯敏欠4800元,冯艳欠11100元,苏敏欠1000元,合计外欠收入16900元;2、2016年8月15日—9月14日依法分摊成本6480元(房租分摊2500元/月+装修分摊389/元+其他分摊203元/月+日常开支3388元;3、2016年8月15日—9月14日彭传营、廖秀军、孙杏一个月利润17840元。即被告锁门六个月(2016年11月—2017年5月)造成原告期望收益损失17840元。第四组证据(5份)1、2016年7月15日李明义、彭传营、廖秀军、付静四人《会议记要》;2、2017年3月20日杨君、白敬喜对陈民院长的《调查笔录》;3、2017年3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接处警登记表》;4、2017年3月19日彭传营与付静的《电话录音》;5、2017年3月8日普仁权健养生馆大门照片一张。主要证明方向:1、李明义至今没有按照2016年7月15日《会议记要》第一条等规定垫支普仁养生馆装修款28000元,外部电视15000元等款项,构成违约。5、李明义2016年11月上旬几次私自换掉普仁权健养生馆大门锁,其中2017年3月又让陈民院长换锁,阻止养生馆正常营业长达六个月,构成严重违约和侵权,导致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李明义质证称:

一、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这两份协议是没有经过申报审批的,根据2005年4月19日出台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督发〖2005〗15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对权健(中原)养生馆出具的证明是针对工商部门提交的申请证明无权来授权李明义在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建立养生馆;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我对孙杏提交的收条单据,我们不予认可,药品采购单是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日期是12月25日,所以该单据与本案无关。孙杏提供的卫校结业证是孙杏的学历证,不是医师证,这些与本案无关。但李仁彬的证明是与事实相符,我们没有意见;

三、我们对第三组证据都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计算表只是廖秀军一人做的,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签字及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个患者的证明,我们不知道这三个患者是谁,对方也不能证明在养生馆做过理疗,如果做过理疗,应该有养生馆的正规发票;

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我们不予质证。通话内容恰恰证明了这个门锁并不是李明义所撬,而是付静有钥匙可以打开的,也从侧面证明了没有营业是因为彭传营等人拖欠普仁医院的水电费所造成的,我们对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这份表并不能证明锁是谁撬的,合伙人因为拖欠水电费才导致中医院被普仁中心医院的院长换了锁。另外对2016年7月15日的会议议程进行质证,原约定由李明义先垫资的部分后由许廷参与进来并垫资,其他合伙人表示认可,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两份谈话记录,一份讯问笔录,主要证明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拖欠水电费达数月,医院采取停水停电的处理措施;另外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经营不善,一直处在亏损状态,导致停水停电,这是养生馆无法继续经营的真正原因。我都是履行本协议,不存在过错,原锁上加锁是为了保护合伙人的财产不受损失。这在调查笔录上可以显示出我所描述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李明义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言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三人与被告李明义及付静五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权健(中原)中医院,并进行前期准备工作。2016年12月25日,许廷加入合伙,原告三人与被告李明义及付静、许廷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式六份,其中五份原告孙杏未签名。2016年6月16日,在原告彭传营、廖秀军,被告李明义以及中医院另一股东付静和已退出合伙的李仁彬实际参与下,中医院与被告普仁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6万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次付清,并在签订合同当时已李明义对普仁医院的三万元债权加上三万元现金交清第一年的房租。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中医院在开业一个月之后停止向被告普仁医院缴纳水电费,后被普仁医院院长陈明派人撬锁换上了新锁,由此几位股东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的签订是公民自主意愿的表示,原告彭传营、原告廖秀军、原告孙杏均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参与签订的合伙经营权健(中原)中医院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应当遵守该合伙协议。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普仁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该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合伙企业的行为,应当由合伙企业的多数股东同意,而原告仅有三位股东,未超过半数,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所有股东签订的合伙协议第10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合伙解散,医院依法清产核资并按照比例分配净资产或承担亏损债务”,本案中原告三人并未实现和其他股东一起召开股东会议进行清产核算,因此,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传营、原告廖秀军、原告孙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91元,由原告彭传营、廖秀军、孙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咏梅

审判员  卢 静

审判员  万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姿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