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134号原告银红,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袁靖,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遂宁市蓝宝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明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梁美艳。委托代理人魏永康,该公司员工,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河东新区栖霞路666号东城绿洲17号楼1楼01-03号、18号楼一楼07-08号。法定代表人廖儒国。委托代理人鲜良财,该公司员工,1984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银红诉被告袁靖、遂宁市蓝宝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被告袁靖、蓝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康、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红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袁靖驾驶川J**小型轿车(被告蓝宝石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遂宁市东平大道市人民医院外与郑克建驾驶并搭乘案外人银红的川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靖负此次事故全责。后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7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43.97元;2、被告袁靖、蓝宝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营养费要看是否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需依据,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蓝宝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赔偿按保险公司条款赔偿,费用按住院天数计算,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
被告袁靖辩称:同意被告蓝宝石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靖系被告蓝宝石公司员工。原告银红系四川众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宁广告分公司员工。2015年10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袁靖因工作驾驶川J**捷达牌小型轿车(被告蓝宝石公司所有)在遂宁市东平大道市人民医院外与郑克建驾驶并搭乘案外人银红的川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克建(另案处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3日于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22.96元,由被告蓝宝石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费人民币1935.80元。2015年10月5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靖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经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70日。被告蓝宝石公司为其名下车辆JXX捷达牌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协商,被告蓝宝石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均同意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减比例为18%;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委托鉴定的误工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未予受理。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2014年度四川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为人民币32671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作为证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靖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蓝宝石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以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宝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4622.96元、门诊费人民币1935.80元,共计人民币6558.76元,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0元,因系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18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10685.06元,主张其由其妻子王勤护理,王勤的月工资为3320元,但未提供王勤的工资收入证明如银行流水或缴纳社保证明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1642元/年÷365天×70天≈6068.33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但未提供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系私营企业员工,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为人民币32671元,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2671元/年÷365天×80天≈7160.7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人民币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250元,其中人民币1200元为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50元为资料复印费,不属于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7.86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447.8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人民币5738.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人民币13329.10元,被告蓝宝石公司承担人民币2380.58元。被告蓝宝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22.96元,从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银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7.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银红支付人民币16824.90元,向被告遂宁市蓝宝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42.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遂宁市蓝宝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静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