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勇,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居民身份号码42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孝感市汉川市回龙镇正街*号。200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梅秋涛,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19862。被告人张学林,无业。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八百五十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勇、张学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梅秋涛、被告人张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志勇伙同张学林从鄂州市锦江宾馆驾驶鄂A×××××小车前往浠水县县城,伺机行窃。当他们在路上看到袁某甲用豪华车队迎亲,认为有钱,遂起意盗窃,就一路尾随车队,直至探明袁某甲家具体地点。后被告人张志勇、张学林返回鄂州市锦江宾馆,于当晚1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开车来到靠近浠水县武装部的桥头处,将车停靠在路边。二被告人进入袁某甲家院内,由被告人张志勇用液压剪剪断一楼防盗网栏杆,被告人张学林钻窗入室,将房屋大门打开,由被告人张志勇入卧室内盗窃,被告人张学林在外望风。被告人张志勇窃取被害人袁某甲放在床头柜上的礼金17650元及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06元)。被害人袁某甲家人惊醒后,二被告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2015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志勇窜至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0号天富便利店,采取拆卸门把手的方式入室,将被害人易某放在店里货架及柜内的22条香烟及人民币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赃物已变卖获赃款18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张志勇辩称,对两起盗窃的事实我认罪,只是浠水县这起盗窃的金额没有这么多,我当时数了只有6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被告人张学林辩称,我认罪,只盗窃6000元现金,我分得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志勇伙同张学林从鄂州市锦江宾馆驾驶鄂A×××××小车前往浠水县县城,伺机行窃。当他们在路上看到袁某甲用豪华车队迎亲,认为有钱,遂起意盗窃,就一路尾随车队,直至探明袁某甲家具体地点。后被告人张志勇、张学林返回鄂州市锦江宾馆,于当晚1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开车来到靠近浠水县武装部的桥头处,将车停靠在路边。二被告人进入袁某甲家院内,由被告人张志勇用液压剪剪断一楼防盗网栏杆,被告人张学林钻窗入室,将房屋大门打开,由被告人张志勇入卧室内盗窃,被告人张学林在外望风。被告人张志勇窃取被害人袁某甲放在床头柜上的礼金6000元及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06元)。被害人袁某甲家人惊醒后,二被告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2015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志勇窜至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0号天富便利店,采取拆卸门把手的方式入室,将被害人易某放在店里货架及柜内的22条香烟及人民币300元盗走(报案称香烟价值25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已变卖获赃款1800元,赃款已挥霍。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志勇、张学林分别退赔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志勇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扣押清单,证实从陈西处扣押的作案物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志勇经公安机关人员调查为作案人,后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3月22日在鄂州某小区将被告人张学林抓获归案。小车租赁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志勇、张学林作案小车来源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勇200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5月13日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勇于2015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关于本案涉案金额情况说明,本案被盗的钱都是红包里的钱,其中:1、二个红包各装了1980元,共3960元;2、另二个红包各装了3800元,共7600元;3、另外还有20个红包(受害人陈述说有20多个,认定20个),每个红包里装现金300元(受害人说红包里有现金300-1000元不等,认定300元),共6000元。所以认定本案盗窃的数额如下:1980×2+3800×2+20×300=17560元,特此说明证实被盗赃款为17560元。收条,证实袁某乙收到二被告人退赃款6000元;证实易某收到被告人张志勇妻子陈西转交的退赃款3000元。谅解书,被害人易某对被告人张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勇出生于1982年10月7日,被告人张学林出生于1975年10月11日。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于2016年1月13日陈述,我与袁某甲是夫妻关系。我的单肩包当时放在新房双人床右侧床头处,之后在家门口发现这个包,但里面东西都不在了。包里主要是红包。红包里现金累计至少有三万元。被盗时间大约是2016年1月7日凌晨四点多钟。被害人袁某乙于2016年1月7日陈述,昨天我在睡觉,突然感觉房间有声音,我就坐起来看到一个黑影向门外跑,我就赶紧喊家里人起来。后发现一楼的防盗网被液压剪剪断了二根,大门和院子门也是开的。经清点发现少了三万元现金,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一千多元,还有儿媳爸妈给的两张银行卡。被盗时间应该是凌晨4点左右。被害人易某的陈述,2015年10月7日7时40分许,我准备开门营业,发现店门被人撬坏,清查店内损失,发现放在店内货架上的香烟20余盒及柜内的香烟22条,另钱300余元,不见了,香烟损失2500元,共2800元。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志勇于2016年1月12日、13日、2月4日、3月24日、31日供述,一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张学林叫他跟我一起偷东西。我们开车跟着一个迎亲车队,都是好车,就准备偷这家,后我们一直跟到浠水县城,看到了他们结婚的新房。我们就返回鄂州锦江宾馆。当天晚上12时许,我俩就来到浠水县城,将车停到一座大桥的靠右边的路边。我们来到新房,看屋里没有光,应该都睡着了。我们就从车上拿出液压剪,先是将院门打开,我用液压剪子将防盗网剪断两根,让张学林进去,将房屋大门打开,我进去后偷到了6000元,然后返回鄂州。被告人张学林于2015年10月13日、14日、24日,2015年10月7日凌晨,我下车在马路旁边的门面转悠,发现一个小超市,就用起子拆了门把,进入后,发现柜台上有散包香烟20多盒,在柜子里找到香烟22条及200多元散钱,我就拿走了。2016年3月23日、24日、30日供述,一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接到张志勇的电话,在鄂州锦江宾馆找到他后,就一起开车到了黄石,跟在一个婚车队的后边来到浠水县城,因车队比较豪华,认为有钱就踩了点。我们返回鄂州,晚上12时许,我们从鄂州锦江宾馆出发,于凌晨三点赶到浠水。然后有我从张志勇剪开的窗户口子里钻了进去,将房屋大门打开,张学林进去偷东西,我在路口望风,等了几分钟,张志勇就跑出来对我说人醒了,然后我就和张志勇从巷子里跑到车边,我就开车从原路返回,车上张志勇给了我三千元钱,说是只偷到六七千元。我当天晚上穿了蓝色的长袍子,戴一顶运动帽,作案时戴了手套。张志勇也戴了帽子和手套。4.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认鉴(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为506元。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作案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志勇辨认并指出作案地点和房屋。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勇独自和伙同被告人张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志勇、张学林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数额为17650元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没有清点红包的个数,也没有清点红包里的人民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共同盗窃现金数额认定6000元及手机评估价506元;被告人张志勇单独盗窃一起,金额为2800元。被告人张志勇、张学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入室盗窃,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勇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志勇的刑期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张学林的刑期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