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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620号

祁志奎与孟克巴特尔、金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志奎,孟克巴特尔,金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620号原告祁志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孟克巴特尔,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金胡,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金胡,女,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祁志奎诉被告孟克巴特尔、金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奎、被告孟克巴特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志奎诉称,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经案外人斯钦白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同意还款,但宽限点时间。当时斯钦白音确实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孟克巴特尔、金胡经案外人斯钦白音担保从原告祁志奎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祁志奎要求被告孟克巴特尔、金胡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克巴特尔、金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祁志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孟克巴特尔、金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牧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友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