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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行赔初1号

李桂荣与临邑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李桂荣,临邑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24行赔初1号原告李桂荣。被告临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清超。委托代理人崔明华。委托代理人张宗波。委托代理人张希峰。

原告李桂荣诉被告临邑县公安局行政赔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对原告李桂荣作出临公(临南所)行罚决字[2015]1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4日李桂荣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桂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方干警到我家,强行将我送到德州市拘留所非法拘留11天,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法上访,没有扰乱北京任何公共秩序,即使原告到北京上访扰乱北京公共秩序,临邑县公安局也无权处罚。故要求被告给予因非法拘留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40张,共计400元。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内容适当,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荣因土地赔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9月4日李桂荣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李桂荣在被接回后,临南镇政府朱杰善向临南派出所报案,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该案经报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后,被告临邑县公安局针对原告李桂荣的上述行为,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临公(临南所)行罚决字[2015]1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桂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李桂荣执行拘留。

原告李桂荣不服被告临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临公(临南所)行罚决字[2015]1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违法。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鲁1424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桂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诉,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临公(临南所)行罚决字[2015]1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要求赔偿因非法拘留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因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与(2016)鲁1424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临邑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临南所)行罚决字[2015]1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荣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玉萍

审 判 员  王新勇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