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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执异53号

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周亚东、周珣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申河,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周亚东,周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81执异53号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家凯,男,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侯申河,男,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珣,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珣,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周亚东,男,住大庆市。被执行人周珣,男,住大庆市。本院在审理侯申河与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周亚东、周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2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珣妻子李鹤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二期工程A5-2号底层车库住宅楼1单元车库、住宅02室的楼房。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因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本院查封的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二期工程A5-2号底层车库住宅楼1单元车库、住宅02室的楼房系其公司所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销售龙凤小镇二期工程A5-2号底层车库住宅楼。证据二、开发商申请办理产权的告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具备该幢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购房人可以提供相关手续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三、分割转让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该证据证明原土地使用者为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侯申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周亚东、周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侯申河与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周亚东、周珣民间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2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珣妻子李鹤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二期工程A5-2号底层车库住宅楼1单元车库、住宅02室的楼房。另查明,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了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二期工程A5-2号底层车库住宅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2月2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向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开发商申请办理产权的告知通知单。2015年11月4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分割转让许可证。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鹤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部分房款,但被执行人李鹤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所以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鹤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李鹤的财产,并非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刘东波

代理

审判员  董立国

代理

审判员  李绍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世刚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