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568号原告吴道平。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锋,该支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沁芸,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道平与被告郑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鸿、第三人紫金保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平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郑鸿驾驶机动车在本市中山西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人伤。交警认定,郑鸿全责,原告无责。由于郑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之后肇事各方并未就赔偿事宜��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195.34元。被告郑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但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计算免赔率;事故发生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第三人紫金保险陈述称,事故发生之后垫付了医疗费10428.05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郑鸿驾驶车牌号苏L×××××小型轿车由中山西路京都大厦驶出时与沿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道平相撞,致使吴道平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道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6890.3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552.29元,被告郑鸿垫付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10428.05元。2015年11月27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20435号),认定被告郑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道平无责任。2016年4月2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大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4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道平因车祸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已构成交通道路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郑鸿在太平洋保险为其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承保确认时间分别是2015��1月5日,2015年1月6日。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吴道平系镇江市非农业户口,系江苏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办会计、财务总监,工作已有六年,直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月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江苏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也没有为原告吴道平发放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48.94元、伤残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650元、误工费160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41195.34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江苏完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车辆已经投有机动车交通道路强制责任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且在承保期间内,所以本案中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结合太平洋保险的商业三责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0%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尚余部分,由被告郑鸿负担。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镇江市区生活多年、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故本院支持66911元(37173元/年×9年×20%);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6天,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606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650元,对于其余110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以上五项合计1015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890.34元、另外自行购买各种医疗用品458.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持306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以上三项共计295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455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即15564元,其余20%即3891元由被告郑鸿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117385元、被告郑鸿赔偿原告3891元。对于被告郑鸿已经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350元护理费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10428.05元应当予以返还,在实际执行中,被告郑鸿再行赔偿原告1541元,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106956.95元、返还紫金保险10428.05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6956.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0428.05元。
三、被告郑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54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郑鸿负担2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牟宗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