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346号
申请人:王双海,男,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执行人: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人王双海与被执行人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431100元,自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分别于每月20日前各给付5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给付余款311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须另行给付逾期利息(以货款431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人可于逾期之日起就剩余债权及前述逾期利息一并申请执行;本案债务清偿之前,被执行人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兴东路西侧1幢101室房屋(房产证号:宣城字000339**号、000339**号)不得转让、变卖,且被执行人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变更,否则被执行人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6301151539)个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可以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4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庆明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洁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