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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751号

被告人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青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耘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6年4月1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匡某某从衡阳市祁东县太和堂镇驾车到冷水滩区将价值1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麻古)340粒贩卖给王某某,后在8月25日王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400元给匡某某,后双方因毒资支付发生分歧。2015年8月26日,匡某某到冷水滩区找王某某要毒资及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匡某某车里查获甲基苯丙胺(麻古)22.32克,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麻古)9.02克。该院以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匡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贩卖毒品给王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匡某某驾驶牌号为湘MWC7**的比亚迪汽车从长丰集团出发前往中国银行营业网点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匡某某的车内缴获麻古22.32克。经检验,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左右,匡某某打电话向他借10000元钱,他不愿意借给匡某某,匡某某就想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340粒麻古,当时他想反正自己也要吸食毒品就同意了。同年8月21日,匡某某要将毒品送过来,他就开着摩托车到冷水滩区黄阳司镇那边的国道旁将匡某某带到冷水滩区猎豹南路海利不绣钢店,匡某某在店里将340粒麻古交给他,他就告诉匡某某等凑到钱再汇款。2015年8月23日,匡某某就开始催钱,他以各种理由隐瞒匡某某。同年8月25日20时许,匡某某将银行卡号以短信的形式发给他,并说再不汇钱就要他退还毒品,由于他这几天吸食了8粒左右的毒品,就要匡某某少卖点毒品给他算了,匡某某也同意并谈好以每粒26元的价格卖给他,他便在冷水滩区长丰集团游泳池旁的工商银行往匡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1400元。次日9时许,他给匡某某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钱和蒜(麻古通称为蒜)你都拿走,免得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匡某某回短信要他回祁东老家。他又回短信告诉匡某某这边店里有事回不去,匡某某就开车到冷水滩来,他就将236粒麻古退还给了匡某某。他当初是想买10000元的麻古,后一直没有凑足10000元钱,匡某某催钱催得急,他只有退还一部分麻古给匡某某,最后确定只向匡某某购买3000元的麻古,先付1400元,余下的1600元没来得及付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从匡某某车内搜出的236粒麻古是他还给匡某某的,他看见公安民警用电子称称出的净重是22.32克。匡某某卖给他的毒品除了这几天吸食的,净重9.02克的麻古他自己留下外,匡某某车内搜出的236粒麻古是他退还给匡某某的,净重22.32克;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从匡某某驾驶的比亚迪汽车内搜出了麻古疑似物,并予以扣押;3、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匡某某与王某某的短信联系情况;4、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转给匡某某1400元;5、对证人王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匡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45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匡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称量记录,证实了被扣押毒品的重量;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匡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0、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匡某某与王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1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匡某某程序合法;12、被告人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在祁东县太和堂镇对他说可以到冷水滩区卖麻古,由于他的麻古在太和堂镇卖不掉,所以他就将自己的340粒麻古交给王某某带到冷水滩区卖,每粒按30元的价格来算是10000元,等王某某卖了后再付钱给他。同年8月21日下午,他开车来到冷水滩区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东西还没卖出去暂时没有钱,他看到麻古没有卖出去就想先向王某某借10000元钱,王某某说没有现钱,要过几天才有现钱。2015年8月25日晚上,王某某向他的卡号为621558190500056XXXX的银行卡存入1400元,由于王某某答应借给他10000元,而只给他打了1400元,他有点担心就对王某某说不要钱了,让王某某把货退给他,王某某也同意了。同年8月26日13时许,他开车来到冷水滩区长丰小学门口与王某某会面,王某某说麻古现在只有236粒,王某某以每粒30元的价格向他买了另外100粒,愿意付给他3000元,他就让王某某将余下的1600元钱补齐,王某某说身上只有港币2000元,要将港币2000元兑换成1600元的人民币给他。后王某某给了他一个黄芙蓉王香烟盒,内有一个蓝色塑料袋包装的236粒麻古,他将烟盒放在车内控台下侧的盒子里,后他开车载王某某去中国银行兑换港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是通过号码为1558032****的手机与王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90746****的手机联系的。2015年8月25日9时19分,他发信息问王某某什么时候打钱来。8月25日11时26分,他发信息再次问王某某什么时候打钱。8月25日20时45分,他给王某某发了工商银行的卡号。8月26日凌晨2时55分,王某某回信息说10000元钱拿给他,东西也给他。8月26日凌晨2时56分,王某某回信息说免得自己拿了他东西说买了不给钱。8月26日凌晨3时2分,王某某发信息说从那天他说后面26给王某某,虽然当时高兴,过后心里不是滋味了,王某某知道他有难处,所以明天再到王某某手里拿4000元,算留点面子给彼此。8月26日10时43分,王某某回信息:“哥你上来了,钱和蒜都给你,我走不开。”8月26日10时52分,他发信息要王某某把钱打来。8月26日10时55分,王某某回信息说按照他说的做,打太多不好。8月26日10时57分,他发信息告诉王某某马上开车去冷水滩区找王某某。8月26日11时4分,他发信息要王某某把东西准备好,他去拿,他不要钱,一个半小时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因王某某的证词证实其是于2015年8月21日在冷水滩区向被告人匡某某购买了340粒麻古,而被告人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2015年7月在祁东县将340粒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带到冷水滩卖,且被告人匡某某在庭审中否认贩卖了毒品给王某某,故对公诉机关的该一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匡某某在被抓获时被搜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匡某某是用于贩卖的,因此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匡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青青

审 判 员  唐 花

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冯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