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386号
原告:俞浩平,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陈焕,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俞浩平(系原告陈焕的丈夫),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周龙,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周燕飞,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俞浩平、陈焕为与被告周龙、周燕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两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4号楼2单元1501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浩平(即原告陈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周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浩平、陈焕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购买坐落于诸暨市××街道环城北路××都××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45.98平方米的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57万元,两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交割房屋时定金自动转为房款;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首付39万元;余款117万元在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明确已付41万元,余款116万元在2014年5月28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付,余款按月息20‰计算。后两被告仅支付房款21万元,至今尚欠95万元。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款95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违约金45.6万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被告周龙、周燕飞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俞浩平、陈焕与被告周龙、周燕飞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4号楼2单元1501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转让价格为157万元;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交割房屋时定金自动转为房款,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首付39万元,余款117万元在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日支付原告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龙、周燕飞夫妇向俞浩平、陈焕夫妇购买房屋(地址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4号楼2单元1501室、面积145.98平方米),总价壹佰伍拾柒万元(¥1570000.00元),已付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元),余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元)在2014年5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指两原告)。到期不付,余款按月息20‰(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此后,两被告又支付房款21万元,余款95万元至今未付,两原告遂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除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两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之约定,两被告应在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房款,但其至今尚欠房款95万元,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此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到期不付,余款按月息20‰计算”,两原告对此无异议,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此处应是双方对违约金的重新约定,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此约定计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龙、周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龙、周燕飞支付原告俞浩平、陈焕房款计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4元,依法减半收取8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27元,由被告周龙、周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