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50号原告肖贤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原告宁小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原告周天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福永建材码头A20号。法定代表人薛云金。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征,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肖贤金、宁小佑、周天赐诉被告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蓝锦池、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9月份、10月份的起粉费52,000元(17000/月×3个月);2、诉讼起粉金额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更名为现名。2013年11月1日肖贤金(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水上起粉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起粉,乙方必须根据甲方通知的起粉时间及时安排好起粉人员起粉;次月20日前结算起粉工资;每月保底数为17000元(即每月起粉金额不足17,000元按17,000元算,超过17,000元按实际金额算,过年那个月除外,按实际通知上班天数计算)。三原告确认肖贤金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起粉工作实际系由三原告共同完成。后被告向周天赐、宁小佑发《终止协议通知书》,通知告知因周天赐、宁小佑2014年9月26日未按被告通知前去起灰,违反双方签订的起粉协议,被告提前终止协议,并保留追究周天赐、宁小佑未能及时起灰的经济损失。关于2014年1月起粉金额,三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1,500元,未足额支付该月起粉金额,应按保底数额17,000元补足该月起粉金额。被告主张因该月春节放假,按实际通知上班天数计算起粉金额,被告已支付1,500元,已足额支付该月起粉金额,不存在拖欠。经查,2014年1月31日系春节,原告在该月签收1,500元,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终止协议前向被告追索过该月工资。关于2014年9月、10月份的起粉起粉金额,双方均确认未支付,但双方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上述《终止协议通知书》,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主张三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中旬,于2014年10月1日收到终止协议通知。被告未提交三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中旬的证据,也未提交向三原告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的证据。另查,周天赐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月30日、201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工资21,000元等,案号为(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14号,(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14号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期间工资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水上起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为被告提供起粉工作,被告亦应按协议支付起粉金额。关于2014年1月的起粉金额,
本院认为,该月系春节,按协议约定,双方应按实际通知上班天数计算起粉金额。原告在该月签收15,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月起粉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终止协议前向被告追索过该月起粉金额,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被告按保底17,000元支付该月起粉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0月的起粉金额,被告主张三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中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涉案终止协议通知书,被告也未提交向三原告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关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终止协议通知书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三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2日。《水上起粉协议》约定每月起粉金额不足17,000元按17,000元算,超过17,000元按实际金额算,三原告请求被告2014年9月起粉金额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协议,故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的起粉金额应以17,000元/月为基数,按实际工作天数的比例计算,即为6,800元(17,000元÷30天×12天)。综上,被告应支付三原告2014年9月、10月起粉金额23,800元(17,000元+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贤金、宁小佑、周天赐人民币23,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小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红红(兼)
书记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