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芳,女,汉族,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巍山大院外里**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巧珍,女,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东阳市吴宁街道镇圣巷****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苗,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塘路**号。
原审
被告:周国跃,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东阳市虎鹿镇新周村周村***号。
原审
被告:赵生初,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巍山大院外里**号。
上诉人赵永芳因与被上诉人徐巧珍、王小苗、原审被告周国跃、赵生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永芳上诉称:申请人长期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清水湾公寓26栋2单元702室,依法应当认定该居住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即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76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条》中约定“管辖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永强
审 判 员 朱展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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