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837号
原告:龙佩福,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罗斌,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良敏,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龙佩福与被告张罗斌、刘良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张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被告刘良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龙佩福医疗费181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490元,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87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龙佩福在长江批发市场为被告干活时,不慎被电锯所伤,导致左足第3、4足趾离断伤,第2足趾开放性损伤的后果。龙佩福多次就受伤产生的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张罗斌辩称,龙佩福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罗斌与龙佩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龙佩福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具备司法公正性,龙佩福实际上与刘良敏形成了法律关系,龙佩福与张罗斌是给刘良敏提供装修服务,张罗斌在给刘良敏提供服务过程中是水电工,龙佩福是打墙的工作。因张罗斌及龙佩福全部给刘良敏提供劳务,故应当由刘良敏承担法律责任。在龙佩福治疗期间,刘良敏给予龙佩福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驳回龙佩福对张罗斌的诉请。刘良敏辩称,我的工地准备开奶茶店,找人装修,找到了张罗斌,我把工地包工包料给张罗斌。其余的事情我都没有管,都是张罗斌管,龙佩福是张罗斌的员工,我什么都不清楚,应当由张罗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了5000元给龙佩福作为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龙佩福在为刘良敏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的店面装修时,不慎被电锯锯伤。龙佩福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左足损伤,左足第3、4足趾离断伤,第2足趾开放性损伤。事故发生后刘良敏为龙佩福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2017年4月7日,龙佩福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龙佩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龙佩福开放性左足损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龙佩福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4月26日,龙佩福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事发当日,龙佩福之子龙润生曾在向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报警时陈述:“其父亲龙佩福在长江批发市场为张罗斌干活时被切了两个脚趾”。庭审中,刘良敏辩称其将案涉店面的装修包工包料给张罗斌,龙佩福是张罗斌的雇员。龙佩福庭审时亦称其去长江批发市场是给张罗斌干活,刘良敏是房东,是刘良敏把工程包给张罗斌,龙佩福的工资亦由张罗斌发放,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张罗斌对上述陈述则不予认可,审理中张罗斌提供了其与刘良敏及龙佩福之子龙润生等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实际雇主是刘良敏,其与龙佩福均是为刘良敏打工。对张罗斌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刘良敏与龙佩福虽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却不予认可,同时龙佩福认为从通话录音可证明案涉店面是由刘良敏承包给张罗斌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围绕龙佩福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3、关于龙佩福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审理中对于龙佩福与张罗斌、刘良敏之间的关系,各方存在争议。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龙佩福在为刘良敏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的店面装修过程中受伤。现张罗斌、刘良敏均辩称对方与龙佩福之间均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争议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龙佩福之子龙润生向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报警时的相关陈述,“其父亲龙佩福在长江批发市场为张罗斌干活时被切了两个脚趾”,该陈述系龙润生在龙佩福受伤当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内容应更为客观、可信度更高。同时结合张罗斌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相关内容及龙佩福与刘良敏在本案中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系刘良敏将案涉的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的店面装修承包给张罗斌,实际由张罗斌给龙佩福安排工作及结算工资的事实。综上,张罗斌与龙佩福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本案中刘良敏与张罗斌系承揽合同关系、张罗斌与龙佩福则是雇佣关系。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张罗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良敏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张罗斌进行施工,刘良敏应对张罗斌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能否胜任施工工作及能否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工具、条件等有选任、审查义务,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罗斌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工程交由给张罗斌施工,现张罗斌雇请的龙佩福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刘良敏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罗斌承担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而刘良敏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对张罗斌、刘良敏而言,由于双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因而不是共同侵权。张罗斌、刘良敏对于龙佩福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由张罗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良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龙佩福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龙佩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800元,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龙佩福主张的医疗费18168.6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龙佩福主张的误工费23490元,系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0.5元/天计算180天,虽张罗斌对此有异议,辩称龙佩福是农村户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龙佩福实际是受张罗斌雇佣在为刘良敏店面装修过程中受伤,故对龙佩福以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结论,对龙佩福主张的误工费2349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龙佩福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元;龙佩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54610.64元,由张罗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8227.45元。刘良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6383.19元,因事故发生后刘良敏已为龙佩福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刘良敏还应赔偿龙佩福1138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罗斌赔偿原告龙佩福各项损失人民币3822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良敏赔偿原告龙佩福各项损失人民币1138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龙佩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龙佩福负担35元,张罗斌负担413元,刘良敏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